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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违法排污,三人被判处污染环境罪
单位   2018-04-04

  【案情介绍】 扬中市环保局于2017年4月7日至4月8日,对戴某某 (扬中市某劳保用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调查经过】 扬中市环保局在调查中发现,该 (单位)为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租赁厂房,从事皮革清洗加工,项目于2017年3月28日建成并投入生产,皮革清洗加工过程中的清洗和上色工序产生的生产废水未配套建设污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排至厂区东侧新挖的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后,通过潜水泵和软管排放至厂区东侧江堤外江滩。4月7日至4月8日,现场在该(单位)厂区渗坑和车间地面积水采集水样,经监测,结果显示,该(单位)所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色度、动植物油、六价铬、总铬等多项水污染物浓度超过 《制革及毛皮加工 工 业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GB30486-2013)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其中该(单位)所排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05倍、9倍。 【处理结果】 扬中市环保局依法对其生产设施设备实施查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扬中市环保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扬中市公安局侦查后认为,当事人戴某某、李某(合伙人)、黄某某(合伙人)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剖析总结】 1、排放铬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该(单位)所排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05倍、9倍,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 该(单位)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在厂区东面用挖土机所挖的土坑,用于贮存和排放生产废水,土坑露天,底部及四周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其在渗坑上临时设置的潜水泵和软管,用于将未经治理的生产废水排放至厂区东侧江堤外江滩;软管为排放水污染物设置的临时排污管道,该软管为临时设置,架设和拆除极其便利,因此隐蔽性强,规避监管的目的明显;且其排污行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采取的渗坑、临时设置的排污管道不是法定排污口。对照公安部、工信部、环保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该(单位)通过渗坑并在渗坑上临时设置的潜水泵和软管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该(单位)所排废水中含重金属铬,可认定其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有毒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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