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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芝麻官”的“芝麻事” 下一条:开发区推进法律话语体系亲民化
她是否应承担“过期”的抚养费?
吴磊   2014-04-29
      案情:       张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生一女即原告张某某,现年16周岁。2004年,张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       原告因被告在离婚后未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抚养费11000元,且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原约定的抚养费不够原告生活,要求增加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为止。       被告杨某认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4周岁,仅欠两年抚养费未付,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辩称已经给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离婚后,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尚未独立生活,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被告诉讼时效之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1000元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40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张某与被告杨某在2004年离婚,离婚后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10年之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杨某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之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而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不能苛责其在权利受侵害时及时主张权利,也不能因其监护人法律意识淡薄、怠于为其行使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抚养费是基于父母子女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用于父母离婚后保障子女的生活。被告离婚后,原告现年满16周岁,仍系未成年人且未独立生活,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因物价上涨等客观因素,原约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显然不够生活,故原告可以主张增加。       3、抚养费一般应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为止,如果符合该条件,则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计算期间。 (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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