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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跟团旅游中受伤旅行社被判赔偿5000元
青晨刘健秀   2024-03-06

  本报讯 近年来,“跟团游”是不少市民出门旅游的首选,不用花时间做攻略,省心又省力。但是倘若在旅途中因旅行社安排不力受伤,可否基于合同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前,我市法院审理了一起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赔偿案件。 刘女士与扬中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扬中某旅行社为刘女士提供西北双飞8日游的旅游服务。后刘女士因旅行社安排不力,在旅游巴士行车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后,刘女士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该旅行社起诉至扬中法院,要求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 扬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该案件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可适用上述规定。刘女士因扬中某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确属人格权之健康权受损,其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刘女士基于合同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要三个条件:一是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二是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三是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本案中,刘女士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受到的损害后果严重且损害具有持续性,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现刘女士选择旅游合同违约之诉起诉,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支持其主张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青晨 刘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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