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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2018-12-03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本市以下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至环城东路、泰镇高速(北起江洲广场,沿环城东路往南至迎宾大道、泰镇高架立交桥,沿泰镇高速往西至滨江大道接口);南至滨江大道(东起泰镇高架与滨江大道接口,西至滨江大道与迎江路交叉口);西至迎江路、联盟路、新民路(南起滨江大道与迎江路交叉口,沿迎江路往北至迎宾大道,沿迎宾大道往西至联盟路,沿联盟路往北至扬子西路,沿扬子西路往东至新民路,沿新民路往北至宜禾路交叉口);北至宜禾路-环城北路(西起新民路与宜禾路交叉口,经明珠广场,东至江洲广场)。 除上述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政府机关、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四)其他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安监、城管、环保、交通运输、发改经信、市场监管、民政、教育、文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在市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在读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公安部门许可,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专业人员燃放。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公安部门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七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所在镇(街、区)应当在居民集中居住区或者醒目地段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语或标志标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宾馆、饭店、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城区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放区域、禁放期间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做好烟花爆竹销售实名登记工作,并告知购买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查处结果依法依规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扬中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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