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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二、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三、市、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时,由市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四、机关、团体、学校、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是本市户口的,在单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本市农民按户口所在地,在村或者镇、村企业单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六、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在所属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一般回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不正常,组织选举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选区同意,报经所在地选举委员会批准,可由单位将职工的选民关系转至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并通知本人。
企业下岗、内退职工,关系在原单位的,仍在原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企业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与企业脱离关系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九、市直部门在各镇的分支机构及基层站所的工作人员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市级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驻在外市的,参加本市的选民登记。
十、开发区(含沿江工业集中区)内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所在地或在其主管部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一、派往外省、市工作人数较多的单位,受选区委托,可以派专人前往进行选民登记和组织选举。如要求参加工作所在地省市选举的,也可以由外派人员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开具选民资格转移证明,在现工作或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现工作或居住在本市一年以上的外来选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也可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工作或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十三、户口从外省、市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凭户口转移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四、参加自学考试、成人教育、函授、电大、远程教育等学习的学生,有工作单位的在单位参加选民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
单位送到院校、科研部门培训的人员,培训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在送培单位参加选民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也可以由送培单位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参加接受培训单位的选民登记。
十五、下落不明达两年以上的人员,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在本市的人员,在驻地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七、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随军的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不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
十八、经批准出国、出境务工、经商、学习或从事其他活动(含投亲居住)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选举期间不能回本市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选举。不能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选举的,作缺席处理。
十九、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台湾同胞,在本市市、镇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且本人提出参加选举要求的,可以持有关身份证明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在本市工作、学习的,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二十、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不行使选举权利。
二十一、下列人员应由其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或原工作单位所在地选区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的。
二十二、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送达市选举委员会。
二十三、选民名单公布以后,由于工作调动、搬迁、转业、退伍、结婚等原因进入本市的未参加过本次选举的人员,凡能确认其选民资格的,可在选举日前予以参加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并予以补正公布。
二十四、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市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二十五、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二十六、在选民登记中如果遇到上述规定未涉及的问题,由市选举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选区方可执行。
扬中市选举委员会
200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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